2011年12月15日 星期四

九珠心算與九珠影像算盤商標大戰落幕

九珠心算與九珠影像算盤商標大戰落幕 由不倒翁心算所開發的九珠影像算盤商標,被早他一年申請九珠心算商標業者質疑商標近似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而掀起了商標大戰的序幕,經過近三年來的彼此攻防,從智慧財產局判定不成立兩造商標可並存,到九珠心算業者不服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兩造商標近似,要求智慧財產局改判,不倒翁心算業者認為嚴重損害自身權利,改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過開庭審理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需撤銷,也就是兩造商標差異性大可並存,原文如下: 【裁判字號】 100,行商訴,110 【裁判日期】 1001201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瑞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參 加 人 劉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006102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不倒翁心算出版社)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以「九珠影像算盤及圖」商標(聲明「影像算盤」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心算教材教具印刷出版品」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34125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00年3 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8027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84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原告於92年間發明九珠影像算盤,並於92年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圖文商標,因影像算盤為心算通用教具,故以影像算盤之數量九珠做為商標識別。系爭商標經註冊後,參加人以其早一年申請之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認二造商標有明顯不同,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然被告竟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實已影響原告之權利,而觀諸二造商標實非近似,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系爭商標係由「方塊堆疊圖」下置中文「九珠影像算盤」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影像算盤」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心算教材教具印刷出版品」商品之相關說明,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故於比對時,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串珠圖」置於一橢圓形框中心後,再置於上有中文「九珠心算」下有外文「N vs N」之橢圓形框中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心算」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於比對時,亦應施以較少之注意。二造商標相較,均有易為相關消費者唱呼之中文「九珠」,故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心算教材教具印刷出版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相較,因技藝訓練班或補習業者於傳授特定知識或技藝時,多會使用或提供適當之教材(具)或出版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且其消費族群均包括學生,且多數補習班業者所編纂或製作之出版品或教具亦會在書店或坊間文具行等通路作銷售,故於銷售通路上亦有關聯之處,二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者,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加人所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日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而二造商標皆於心算數學相關之領域,銷售領域與使用者幾屬相同,故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應屬類似,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已造成消費者之誤認,對於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亦造成影響,而系爭商標之中文「九珠影像算盤」部分,其「影像算盤」部分因聲明不專用,其觀察重點自落於「九珠」二字,則系爭商標自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自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即不倒翁心算出版社)於92年12月18日以「九珠影像算盤及圖」商標(聲明「影像算盤」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心算教材教具印刷出版品」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34125 號商標,並於94年1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於98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註冊第178094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認二造商標雖皆有相同中文「九珠」二字,固然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因中文「九珠」之識別性較弱,且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尚屬有別,其近似程度極低,又二造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類似程度亦非高等節,申請評定人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故綜合衡酌前開存在因素客觀判斷,應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及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及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情形,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造商標均有易為相關消費者唱呼之中文「九珠」,故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及原告並未檢送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等其他參考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者,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九珠算盤圖案及中文「九珠影像算盤」六字所組成,而中文「影像算盤」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而不在專用之列。就其圖案部分觀察,其係以傳統算盤結構為原型,以長方體代替算盤中「珠」之部分,並融入其影像算盤之概念,以有別於傳統算盤中「上珠」為一珠,「下珠」為相連四珠之型態,而將「上珠」部分改為相連之五珠,「下珠」部分改為互相間隔之四珠,且上下珠呈相對應之三「檔」,以表現其「珠」之結構,並於上珠與下珠中置一較三「檔」為長之長方體以表示傳統算盤中「樑」之部分,再於該代表「樑」之長方體中,位於右列上、下珠間有一白點表示傳統算盤中「定位點」部分,其中上、下珠間雖無實線表示算盤中「檔」之結構,惟依其上下珠相對應之情形以觀,已能想像其「檔」之存在,觀諸其整體圖形,已具體表現其影像算盤之特徵。再於該圖案下置中文「九珠影像算盤」六字,結合上開圖形與文字構成整體商標圖案。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一較大之橢圓形圖案作為整體商標之外框,並於該橢圓形外框內置一等比縮小之橢圓形作為內框,並於內框與外框間之上方,有中文「九珠心算」四字,其「心算」二字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內外框間之下方則有外文「N vs N」等字,而於橢圓形內框中央則有九個較小之橢圓形相連而成之橢圓形連珠圖圖形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其皆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而系爭商標之中文「影像算盤」及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心算」部分雖分別經原告及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其使用之中文字體分別與其所連接之字體相同,二造商標之中文字體於視覺效果上皆有其一體性,且「影像算盤」及「心算」之部分,於各自整體商標圖形之配置上,皆與其前方之「九珠」二字相連接,相關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實無法各自將「影像算盤」或「心算」部分完全分離而不予觀察,另二造商標除中文「九珠」二字相同外,其餘不論於圖形設計、外文部分之有無、「影像算盤」及「心算」中文部分皆有不同,況二造商標皆屬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商標,非屬僅有文字部分之商標,且將中文部分與整體商標圖案相較,不論其比例與位置皆非整體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不會成為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之寓目部分,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皆有相同之中文「九珠」部分,惟因尚有圖形、外文及聲明不專用中文部分之不同,且其亦非整體商標之主要部分,則二造商標雖有近似之處,惟其近似程度實不可謂高。被告答辯雖以二造商標之「影像算盤」及「心算」既分別經原告及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於比對時,自會施予較少之注意云云,惟查二造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視覺效果上皆有其一體性已如上述,而是否聲明不專用亦屬聲請人本身或他人經商標檢索方能知悉之事項,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商標時,未必能知悉此等情形,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仍會將其與未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則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不足採。 (四)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心算教材教具印刷出版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相較,前者重在出版商品之販賣,後者則著重於教學等服務,二者顯有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製主體及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答辯雖以技藝訓練班或補習業者於傳授特定知識或技藝時,多會使用或提供適當之教材(具)或出版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且其消費族群均包括學生,且多數補習班業者所編纂或製作之出版品或教具亦會在書店或坊間文具行等通路作銷售,故於銷售通路上亦有關聯之處,二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云云,惟查觀諸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係「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等服務,則相關消費者所消費之客體自以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主,而非其作為教材之出版品,而提供此等服務之業者,多會於消費者報名或消費時告知應搭配之教材,相關消費者經其告知後,於購買相關教材時,誤購原告商品之機率已大幅降低,又此等作為教材之出版品亦多為配合其所提供之課程 服務所設計,縱相關消費者有誤購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情形,亦會因其內容無法配合教學,而換購或另購參加人所出版之商品,以配合其教學內容,此時相關消費者即可辨識二者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縱參加人有出版毋須配合教學課程且係以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惟由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主張其所出版之心算教材教具已取得多項專利(參本院卷第41頁)之情形可知,其教學內容自與參加人之出版品所欲傳授者有所區隔,而學生欲學習相關知識或課程時,自會先就各該內容做初步之研究,並於購買時翻閱其內容,以確認是否即為所欲學習之內容,則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雖於出版品領域有其重疊之處,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顯有區別已如上述,則二造商標雖有其近似之處,惟其近似程度不高,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違誤。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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